近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不同寻常的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该案的最大特点是被害人偷鸡不成蚀把米,被告人不慎卷入肇事案。
据了解,2008年1月6日17时许,被害人郑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刘某(已被逮捕)从山东到河南省中牟县狼城岗镇的一个鱼池上,用有毒的肉将鱼池承包人刘某的一条狗毒死放到摩托车上,被发现后驾车逃跑。刘某等人即驾车在后追赶,当郑某行至曹寨村时,与在路左侧行驶的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的豫BSL000轿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后申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郑某系头部磕碰于地面致颅脑损伤后胃内容吸入呼吸道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郑某、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申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申某违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郑某高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肇事并弃车逃逸,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牟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