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1日上午,中牟法院审结一起因被告汪某拒绝给付原告杨某工资所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经法院判决,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资款六千六百元。
自2008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开始,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窑场为其烧砖。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烧出一块成品砖,被告支付给原告0.0026元的劳动报酬。在原告为被告烧砖的期间,被告一直都按时支付给原告工资。但是,自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突然不再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坚持干到12月中旬,迫于无奈停下工作。在原告多次催要工资的情况下,被告的窑厂会计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清单,主要内容为:支烧炼工资,数量2538000块,单价0.0026元,金额6600元,由原告在上面签字认可。后来,原告拿该工资清单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原告曾向其窑厂借支27330元,等原告把欠窑厂的钱还了,才愿意支付给原告工资6600元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工资,并给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如果原告把欠窑厂的钱还了,才愿意支付其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已向法院另案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立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不应在该案处理。遂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