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务公开 -> 法院公告

中牟县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29 16:38:24


    第一条  为科学区分“执行难” 和“执行不能”,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案件的良性循环,依据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等措施的执行实施类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表示认可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认可的,执行法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本规范意见规定的,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执行情况。包括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及强制措施;

    (二)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三)已经实现的债权状况;

    (四)未履行的债务情况;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

    (六)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免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要和其他执结案件分类管理,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要定期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财产查询,发现有财产的必须依职权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 因被执行人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续封、续冻等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应当依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又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原执行依据副本;

    (三)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

    (五)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一律由立案部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查立案,在7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紧急的,立案部门立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作出决定。需要采取保全或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移送执行局,执行局在48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需要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xj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