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纠纷主要是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相邻权等发生的纠纷。法律将不动产案件作为专属管辖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了这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民事案件有特别的地方,它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抵押等,都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强制性登记。然而,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还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标准,使得此类案件有时在几个法院之间来回推诿,无形中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鉴于此,统一认识就成为必要。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一切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都属于“不动产纠纷”,都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而不能把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都归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纠纷是非常复杂的,如果将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都归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不仅可能造成现实中审理案件的不便,且有悖专属管辖设立的初衷。例如:
因招商引资工作需要,中牟县某村委把一百多亩土地承包给郑州市某村委会,郑州市某村委会又把这块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张某某,现因张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郑州市某村委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法院认为此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有不动产所在地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中牟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属于一般合同违约,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都在郑州市某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郑州市某区法院立案受理。
主要理由是:从我国法律设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来看,一是方便诉讼,二是合理利用诉讼资源。首先,从方便诉讼来说,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考虑到法院有时需要对这类案件中的不动产进行实地勘验,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但是,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案件种类繁多,而许多案件不需要现场勘验,比如本案中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不涉及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一般也不需要实地勘验。因此,从方便诉讼角度来说,对这类案件不宜一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次,如对这类案件不局限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统一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合理调节各地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