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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手机“靓号”并出售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09-06-18 13:09:17


    核心提示: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型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手机靓号作为一种吉祥的象征,为大家所推崇,由此也助长了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盗窃手机靓号后出卖。那么盗窃手机靓号及内存话费并出卖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记者就此采访了部分专家。

案例一

    2005年,贺某的父亲经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一代办点,贺某利用掌握的计算机知识经常帮助父亲的代办点及其他代办点维护计算机。在此期间,贺某接触到长沙移动分公司的局域网,遂利用网络侵入程序,非法进入长沙移动分公司业务管理BOSS系统,发现该公司电脑数据库内存有“靓号”。自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贺某利用为长沙移动分公司数个代办点维护计算机的机会非法进入移动公司业务管理BOSS系统,将用户名为“长沙移动通信分公司”的34个移动电话号码非法修改为买受人姓名,将其中的32个移动电话号码出售,共计非法获利23.23万元,另外两个留下自用。另外,贺某盗取出售的号码及其亲友使用的号码中含有移动公司系统赠送的话费,至案发时止,共计被使用36453.74元;贺某还非法进入长沙移动分公司业务管理BOSS系统,通过修改SIM卡数据,为其亲属朋友等人的手机号码提供短信优惠、减免月租、IP电话折扣、免除来话费等,造成长沙移动分公司话费资费损失共计13757.94元。案发后,贺某亲属通过公安机关代贺某退缴赃款16万元。

    一审法院以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贺某违法所得23.23万元(含贺某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的16万元)。一审宣判后,贺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中院终审宣判被告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贺某违法所得23.23万元。

案例二

    2007年7月,武汉市人张某应聘到中国移动某营业厅做实习员工。张某利用利用10086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将机主金某的139×××55555、139×××88888、139×××99999三个号码和号码内所存23982元话费,过户到以自己照片办理的名为“胡聪”的假驾驶证名下,并办理补卡手续。2007年8月13日,张某谎称自己是胡聪,将移动号码13995555***以及内存话费7994元以3.4万元卖给刘某,2007年8月16日以同样方法,将移动号码13995599***、13995588***及内存话费7994元以3.95万元卖给刘某。刘某将上述3个号码以12万元转卖给王某。

    2008年12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赃款人民币49518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号码过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随后的卖号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以诈骗罪一罪论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认为其抗诉理由不当,认为过户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盗窃数额为手机内所存话费即23982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和话费人民币23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盗窃电话号码变卖所得系非法收入,依法应予以追缴。故作出前述判决。(据《法制日报》)

说法

    一、贺某和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朱兆静(中牟县人民法院法官):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务。本案中贺某是利用熟悉电脑知识,非法进入长沙移动分公司的业务管理BOSS系统获取特殊移动电话号码(俗称“靓号”)34个;而张某的职责是办理过户、入网等业务,金某的三个电话号码的证件号是张某利用10086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获,占有金某的三个号码及预存话费。其行为不是完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条件。二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窃取手机号码,且窃取的不是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因此,二人不够成职务侵占罪。

    二、贺某和张某构成盗窃罪。

    王大凯(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贺某和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入侵移动分公司的系统,窃取手机“靓号”,贺某已实际使用话费资费以及通过采取非法修改数据为他人手机提供优惠、免除话费等手段,窃取公司话费资费50211.68元;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和话费人民币23982元。二人将他人的手机号码及预存话费变卖,谋取经济利益,构成盗窃罪。

    三、贺某与张某变卖号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陈常义(中牟县法院民二副庭长):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贺某和张某窃取电话号码后,变卖号码过程中虽然虚构了自己是号码的合法持有人这一事实,但该变卖行为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窃取号码而牟利这一特定犯罪目的。这与普通盗窃犯罪中销赃行为没有实质区别。故该卖号码行为不构成牵连犯,不构成诈骗罪。

    四、贺某和张某卖“靓号”所得收入不属于盗窃数额。

    滑明勋(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移动电话号码是电子代码,号码本身不属于刑法上的盗窃罪的财物范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话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在市场交易中,它又有市场需求,能实现其经济价值。由于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其纳入犯罪对象的范畴。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二人取得号码后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应将卖“靓号”所得按非法收入,依法应予以追缴。

    五、我国应加强立法,将无形财产列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陈丽娟(中牟县人民法院法官):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说过,“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法律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像网络QQ号码和网游装备等虚拟财产被盗案一样,移动手机号码也没有被《刑法》正式列为受保护的对象。信息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和传统的财产犯罪不同,已由侵入他人的口袋等,变成侵入他人的电脑,在形式上好像是“无形”的,但却侵犯了所有人却对 “虚拟财物”享有的实际支配权。本案中,被告人盗窃“靓号”再倒卖,就获取了几万、甚至十几万的非法利益,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此,我国应加强刑事立法,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这样才能更好保护无形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这也是是信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

责任编辑:小闫    

文章出处:中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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