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1月,甲、乙、丙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卖鱼生意,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按每人三分之一计算。三人在经营期间出现亏损。2009年11月15日,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清算,三人在合伙期间共欠债务900000元,三人各清偿300000元,并形成一份书面合伙债务分账协议书,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三人未按该协议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乙、丙所签订的合伙债务分账协议有效。
法理分析:本案原告能否提起确认之诉在实践中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甲有权请求确认合伙债务分帐协议有效,原告的起诉合法,法院可以通过确认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固定”存在的分账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分账协议是三方合伙法律关系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清算协议,只要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就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且法院的判诀一经生效,便具有判决的事实效力即证明力,这种证明力的效力绝对大于其他一切普通的证据,有利于原告将来行使追偿权。但该分账协议仅对原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同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分账协议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法律事实,不能对该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原告起诉不合法。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确认之诉是确认法律关系之诉,当事人不能要求对单纯之事实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债务达成了分账协议这一事实,而非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即使该事实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法院也不宜受理。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没有必须运用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另外,原告主张“确认分账协议有效”的“权利”于法无据,没有实体法上的理由。据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审查后应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坚持该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