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票据纠纷。不仅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减轻企业诉累,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精准发力,注入司法力量。
案情回顾
原告某工程公司从上海某公司处合法取得一张由被告某文化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文化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支付票据款,被告拒绝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审理
法官审理认为,当事人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又提示付款,亦被拒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条件。当事人有权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进行追索。
由于原告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向前手追索,所以他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官普法
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员额法官 杨蒙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特别提醒
如果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
另外,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日起6个月,但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