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22破6号
申请人:徐洪新,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倒庙村丁圩组,身份号码41302619901214871X。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申宇大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4NXK0A。
法定代表人:邱宝仪。
申请人徐洪新以被申请人郑州市中申宇大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宇大德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徐洪新的申请于2024年9月30日裁定受理中申宇大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4年9月3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指定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为中申宇大德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本院查明: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管理人经调查认为,中申宇大德公司与郑州大德载物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股东混同、法定代表人混同的情形;中申宇大德公司至今未移交公司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故意躲避管理人,致使管理人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状况;中申宇大德公司对于不合理巨额亏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涉嫌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如果继续破产程序可能有损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驳回徐洪新对中申宇大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中申宇大德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等财务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中申宇大德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且经管理人调查中申宇大德公司存在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如果继续破产程序,可能有损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无法认定中申宇大德公司符合破产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洪新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东黎
审 判 员 杨景慧
审 判 员 李运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