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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杨与孙某、张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6-14 09:49:19


                            基本案情

    小杨现年6岁,父母在城市打工,全家均为农村户口,小杨一直在老家农村随爷爷奶奶生活。2011年元旦放假,父母带小杨来城市玩。元旦当天,小杨父母带小杨到姨妈孙某经营的商店走亲戚。下午5点左右,小杨父、母外出办事,孙某忙着做饭,小杨自己在该店里玩,当小杨推门出去时,整个玻璃门脱落,把小杨砸倒致伤,经诊断:小杨右手2-5指切割离断伤,小杨住院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鉴定原告的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

    孙某经营的商店是租用张某的房屋,2010年5月,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每年租赁费1万元,合同中双方对房屋维修问题没有约定。小杨受伤两个月前,该玻璃门框曾出现过裂缝,张某让孙某用玻璃胶进行粘合。

伤害发生后,小杨父母与孙某、张某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把孙某、张某诉至法院。

    一、本案小杨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均有。

    2、均无。

    3、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正确答案)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未成年人虽然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人皆有之,《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本案中应列谁为原告?

    1、小杨父母。

    2、小杨。(正确答案)

    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而复杂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除了16周岁以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都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

本案是有关特殊侵权致人损害的案例,双方争论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三、本案中二被告孙某、张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1、孙某应当赔偿。

    2、张某应当赔偿。

    3、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孙某、张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答案)

    四、小杨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以及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1、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2、按农村标准赔偿,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答案)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该条涉及地上物致害责任,也称建筑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一类特殊侵权责任。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的责任要件包括:(1)须有地上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等。凡因工作物自身损坏而造成的损害,都可构成该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地上工作物发生毁损的事实,无须证明发生的原因,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责任。(2)须有损害事实。(3)须受害人的受损事实与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工作物设置不当、或是管理不善、或是因其他缺陷致使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

    建筑物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的一种,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有证明自己在没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受害者本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才可免责。受害人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小杨受伤系被安装于房屋上的玻璃门脱落砸伤所致,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脱落玻璃门的房屋所有人为张某,而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该房屋由孙某实际承租使用。作为房屋承租人,孙某与房主张某交接房屋时,应当对其承租的房屋尽到一定的检验查看义务,孙某接收房屋并进行使用的行为,视为其对房屋的基本设施及状况没有异议。作为承租人,孙某对于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在其承租期间,应当尽到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妥善管理义务,对于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故对于房屋玻璃门发生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孙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张某,对于房屋的基本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玻璃门发生脱落,与张某没有及时对窗户进行检查维修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房屋玻璃门发生脱落,导致小杨受伤的损害后果,张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二被告针对“自己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于玻璃门脱落造成原告受伤,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问题,赔偿标准,本人认为,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本案中,小杨过节时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一段时间,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小杨父母主张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人认为小杨系农业户口且一直在农村生活,又系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小杨受伤时年仅6岁,在精神上,无论对于本人,还是对于其家庭亲人,都是一种巨大的打击,一种心灵深处永远的创痛,理应得到一定补偿;其次,由于一只手伤残,受害人将来可能失去很多就业并获取报酬的机会,即使在相同的条件下,为取得同等的成绩,与正常人相比,也意味着他得付出更大的代价,基于此,应当认定存在精神损害,理应给予一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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