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和谐社会背景下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2-05-31 11:40:45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社会的和谐可以从生活的边边角角、点点滴滴中进行印证。言及民主与法治,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妥善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平衡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保持和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是任何社会都必须着力解决的重大课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不仅是职责所在,也是应当承担的重大政治责任。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审判实践中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必须树立三个目标: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厘定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项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被认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东方经验”。

    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本文仅讨论法院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就是我国法律对于调解作的原则性规定。学理对法院调解概念的研究有以下三方面的结论:一是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进行的;二是审判人员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活动;三是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简而言之,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法院重调解轻判决现象突出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法院调解可以在相同多的时间承办更多的案子,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因而是一种风险较少的案件处理方式。所以处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少的调解。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而使二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

    (二)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调解缺乏时限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三、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应在通过设立程序性规范为法院调解活动设定必要的限度,使法院调解成为在法官主持下的双方当事人交涉的过程,以期公正、妥当地解决纠纷。具体构想如下:

    (一)明确调解法官职权

调解法官职权范围不明,自由裁量权大,在实践中出现了以拖压调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现象,从实质上否认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因此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在这一点上,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应有所区别。调解法官的工作以调解为主,可结合调解活动特点和工作需要,突出其职权的积极、主动特征。其职权应具有主持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辩论、主持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审查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不能共同选择调解员的情况下进行指定、指导和监督选任调解员工作、对当事人关于调解的程序性请求作出裁决等职权。

    (二)重新规制调解的原则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因为,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分清是非则要求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难免导致压制型调解的出现。此原则应在以后的立法中考虑废除。其次,在确保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有条件引人强制性机制,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调解,应加以适当限制。

    (三)实行调审分离的纠纷解决制度

诉讼模式上,建议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适度分离开来,将诉讼程序化为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程序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设立调解法官,负责主持庭前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再转入庭审程序,庭审法官不再进行测觯,对争议的案仆事实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这种模式的选择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分别独立起来,不再是可以互相转换的模糊运作,减少相互干扰的因素。保证调解和审判的公平公正的实施。

    (四)对调解期限应当进行限制。

对已经开始的调解如果经过一定的期限仍然没有结果,法官就应当进行判决。不能悬而未决。调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提出为启动条件,且为唯一条件,排除法院的职权启动。

    四、结语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