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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河与王彦法、吕东生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5-31 11:42:32


    一、要点提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2262号。(2010年11月30日)

    三、案情

原告彭金河,男

法定代理人冯翠,女,

委托代理人马小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法,男,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东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王彦法妻子系亲姐妹,2010年7月24日,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去被告王彦法经营的摩托车店走亲戚,下午5点左右,原告父母外出办事,原告在该店玩,原告在推门时,玻璃门脱落,把原告砸倒在地,脱落的玻璃将原告致伤,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2-5指切割离断伤、全身广泛皮肤裂伤及瘢痕。原告实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8 971.3元。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门诊费2381.4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的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2009年被告王彦法与被告吕东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吕东生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王彦法使用,每年租赁费8000元,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租赁费,被告王彦法使用该房屋销售摩托车。2010年初,因脱落致使原告受伤的玻璃门旁边的玻璃门框曾出现裂缝,当时被告王彦法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吕东生,后被告王彦法用玻璃胶将该缝隙进行粘合。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中牟县白沙镇白沙村被告王彦法经营的摩托车店(该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吕东生)玩,当原告推店门出去时,地弹簧玻璃门突然倒塌、脱落,把原告砸倒在地,脱落的玻璃砸在原告的右手上,致原告的右手2-5指受伤。随后拨打120,在白沙卫生院紧急处理后,被送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据上所述,被告吕东生系造成原告受伤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王彦法系该建筑物的承租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种损失,其中医疗费28 971.3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生活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2521.4元、伤残赔偿金56 924元(4年×14 231元/年)、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计120 666.7元。

    被告王彦法辩称:对原告造成伤害属实,被告王彦法租赁的被告吕东生的房屋,因房屋的门脱落致原告伤害,是房屋质量问题,被告王彦法无任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东生辩称:被告吕东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吕东生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吕东生是房屋的所有人,但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彦法,该房屋由被告王彦法实际管理使用,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为被告王彦法而非被告吕东生;被告吕东生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充分证明该房屋交付被告王彦法使用时质量合格,在没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鉴定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不能单方认为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受到伤害时,原告的监护人均不在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被告王彦法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错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检查费仅有门诊票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依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下考虑。

    四、审判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彦法作为建筑物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被告吕东生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对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原告损害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损害发生前,致使原告受伤的玻璃门旁边的玻璃门框曾出现裂缝情况,该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28 971.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521.4元,结合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的医嘱情况,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检查并进行二次手术花去2381.4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门诊花费140元,未提供病历,被告吕东生亦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天按30元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每天分别按2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母亲称原告曾于2009年下半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随原告父母生活几个月,之后,原告即回老家农村即原告户籍所在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吕东生不予认可,经分析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 971.3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生活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2381.4元、伤残赔偿金19 228元(4年×4807元/年)、鉴定费780元、共计52 410.7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47 169.63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残会给原告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以8000元为宜。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 169.63元,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法、被告吕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金河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五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评析

    本案是有关特殊侵权致人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双方争论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中二被告王彦法、吕东生是否应对原告彭金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的一种,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有证明自己在没有过错或者损害是由受害者本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才可免责。受害人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的责任要件包括:(1)须有地上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等。凡因工作物自身损坏而造成的损害,都可构成该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地上工作物发生毁损的事实,无须证明发生的原因,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责任。(2)须有损害事实。(3)须受害人的受损事实与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工作物设置不当、或是管理不善、或是因其他缺陷致使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

    本案中,彭金河受伤系被安装于房屋上的玻璃门脱落砸伤所致,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脱落玻璃门的房屋所有人为吕东生,而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该房屋由王彦法实际承租使用。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王彦法,在其与房主吕东生交接房屋时,应当对其承租的房屋尽到一定的检验查看义务,王彦法接收房屋并进行经营使用的行为,视为其对房屋的基本设施及状况没有异议。作为承租人,王彦法对于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在其承租期间,应当尽到对房屋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妥善管理义务,对于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故对于房屋玻璃门发生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王彦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吕东生,对于房屋的基本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玻璃门发生脱落,与王彦法没有及时对窗户进行检查维修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房屋玻璃门发生脱落,导致彭金河受伤的损害后果,吕东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二被告针对“自己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没有过错,故对于玻璃门脱落造成原告受伤,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

    二、原告彭金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按何种标准计算以及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彭金河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彭金河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又系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彭金河受伤时年仅六岁,在精神上,无论对于本人,还是对于其家庭亲人,都是一种巨大的打击,一种心灵深处永远的创痛,理应得到一定补偿;其次,由于一只手伤残,使受害人可能由此失去很多将来就业并获取报酬的机会,即使在相同的条件下,为取得同等的成绩,与正常人相比,也意味着他得付出更大的代价,基于此,应当认定存在精神损害,理应给予一定补偿。故原告彭金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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